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33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75,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8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應按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詎被告丙○○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875,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懲罰性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丙○○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丙○○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丙○○收取高達年息20%之違約金,明顯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年息7%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75,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