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原告 蘇凰月

訴訟代理人 潘勝峰

被告 鄭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潘勝峰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9分許,駕駛原告蘇凰月所有車牌號碼(下同)3650-G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沿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河南路與市政路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看錯燈號闖越紅燈迴轉,適被告駕駛645-3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市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依正常燈號指示左轉至河南路時,已看見上開狀況,仍未及反應上開狀況而撞及原告潘勝峰所駕駛正在迴轉之前揭車輛,致原告蘇凰月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廠估價修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萬0181元(其中零件53萬5049元、工資28萬4171元),扣除折舊後受損額計為37萬3346元,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0萬元。原告

  潘勝峰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事故又併發疑似急性缺血性中風之後遺症傷害,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上開事件(鈞院109年交易字第361號)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刑事庭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時,被告刻意汙衊原告潘勝峰:「恐嚇我...多次勒索十幾萬元的金錢...揚言對我不利...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之不實事項,致原告潘勝峰之名譽受有侵害。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之行為,分別害害原告蘇凰月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侵害原告潘勝峰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2人上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凰月20萬元,應給付原告潘勝峰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及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上開(一)所述之言語乙情,並不爭執。然以,上開事件伊並無過失。而於法庭內上開陳述,係因受恐嚇而尋求法律保護之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發生規範事實,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潘勝峰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過失傷害乙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9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以原告潘勝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潘勝峰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可稽,亦經閱上開本院刑事卷無訛。

六、上開判決依原告潘勝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原告潘勝峰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5時7分12秒許(原告潘勝峰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駕車沿河南路內側車道行駛靠近河南路與市政路口,斯時河南路與市○路○○號為紅燈,原告潘勝峰車輛所在內側車道河南路與市政路口,有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中間、外側車道尚有數輛車輛亦在停等紅燈,當時原告潘勝峰車輛距離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約有3輛小客車之距離,原告潘勝峰於當時15時7分28、29秒許(原告潘勝峰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原告潘勝峰車輛駛至河南路與市政路口即逕自向左迴轉,斯時原告潘勝峰行車紀錄器畫面已出現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自市政路口正左轉進入河南路,然原告潘勝峰仍繼續迴轉;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被告車輛於7時46分26秒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在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停等紅燈,於7時47分23秒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左轉綠燈亮起,被告車輛自市政路左轉河南路,於7時47分26秒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被告車輛左轉進入河南路時,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潘勝峰之車輛自河南路內側車道正在分隔島前迴轉,原告潘勝峰車輛前方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即原告潘勝峰車輛自前方自小客車與河南路分隔島間之空隙駛出),於7時47分29秒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潘勝峰車輛右側車門,有原告潘勝峰、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本院刑事案件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3、85頁、偵查卷第75至79頁、刑事卷第172頁),則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原告潘勝峰車輛行向為紅燈,被告車輛之行向為左轉綠燈,被告依循燈號指示而自市政路左轉河南路時,原告潘勝峰不僅未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原告潘勝峰斯時亦能看到被告之車輛已自市政路左轉河南路,然仍闖越紅燈,逕自迴轉;自被告行向以觀,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左轉彎,行車視線本容易受到駕駛座前方左側A柱阻擋,且原告潘勝峰係闖越紅燈,而自原告潘勝峰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與分隔島間之空隙突然駛出,原告潘勝峰車輛出現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3秒,衡諸常情,被告信賴其行向為綠燈而依燈號指示左轉,本即有行車之路權,可信賴處於紅燈行向之車輛均會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且其車輛當時處於左轉彎,原告潘勝峰之車輛係自被告視角之左方出現,被告之視線不僅受其車輛左側駕駛座前方A柱之影響,且原告潘勝峰車輛前方尚有另一台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亦阻擋被告之視角,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轉至河南路行向,見到原告潘勝峰車輛侵入其車道時,兩車相距之距離已屬非長,被告於此情形是否尚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誠有疑義,難認被有何原告潘勝峰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形。

七、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足認原告潘勝峰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潘勝峰未遵守燈光號誌,有闖越河南路口紅燈之事實,是原告潘勝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甚明,且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467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1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8987號函暨所附具之覆議字第109235案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07至112、151至156頁)。是原告潘勝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河南路與市政路口,本應有盡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貿然迴轉,以致與遵循燈號指示而自市政路左轉河南路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潘勝峰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被告則無過失,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蘇凰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原告潘勝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均無理由。

九、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9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案件,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刑事庭第五法庭審理庭,向法院陳稱原告潘勝峰:「恐嚇我...多次勒索十幾萬元的金錢...揚言對我不利...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然被告上開向法院之陳述,係表達其與原告潘勝峰間因上開交通事故,處理、交涉過程之主觀感受,並未致原告潘勝峰在社會上的評價因之受有低落,難認原告潘勝峰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以,原告潘勝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因名譽受有侵害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十、本件原告2人主張法定損害賠償之原因,既未成立,則其2人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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