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告 洪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林巧容 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燈桿處,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信銘 所有,由訴外人 孫鳴千 所駕駛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30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於上開時地在該處停車,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若其有撞到系爭車輛,則雙方的車子都會有傷痕,但警察到場製作筆錄時亦未看到其車輛有何損壞,原告保戶在現場有說現場有指述有一道痕跡,但連警察都看不出來是否撞擊損壞的,原告亦未提出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碰撞之相關舉證,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上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為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所造成者?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有上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然則,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既為兩造所不爭,而審之該現場圖僅記載「系爭車輛(指孫鳴千)自述路邊停車(車熄火,人未離車),被告車輛(指被告)自述(於系爭車輛前方)倒車,被告車輛已移動未標繪,被告自述不清楚有無碰撞,被告車輛無明顯車損,孫鳴千自述前車頭遭碰損,雙方駕駛均無酒駕,無人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被告自述不清楚有無碰撞,被告車輛無明顯車損。孫鳴千自述前車頭有碰損。」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又初步研判分析表則記載「本案尚難客觀釐清肇事原因,無法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核諸員警所攝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5至9亦記載「其他。當事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述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照片編號10至13則記載「其他。2車(指被告)自述車輛無明顯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可見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究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者,已屬有疑,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就「被告主張原告保戶車輛若有受損,何以被告車輛無任何刮損痕跡?原告若主張被告有刮損原告保戶車輛,應由原告就該刮損痕跡有遺留在被告車輛上以及撞損位置是正確並相符部分提出舉證」等情,業已當庭表示並無其他證據再行提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因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尚難認屬有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上情,當屬有據,容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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