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少清於民國111年5月25日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一街與達生二街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遭警攔查,發現李少清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18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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