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應補充為「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新興街南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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