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告 陳韋新
被告 黃振崑
訴訟代理人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隔熱紙費用2,500元,並支出維修期間交通費用5,050元,系爭車輛復因受損價值減損13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8元,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7,000元,上開損害合計32萬9,7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應無車價減損,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利益所衍生之費用,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仍可以其他交通方式代步,其主張交通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2至42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⒉隔熱紙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更換隔熱紙費用為2,5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結帳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隔熱紙於109年9月19日設置(見本院卷第6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費用2,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交通費用: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而搭乘交通車代步,尚屬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被告抗辯原告仍可以其他交通方式代步,不得請求交通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自不可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有結帳供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支出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111年1月7日至27日止交通車車資為5,050元,有交通車搭乘證明暨繳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交通費用。
⒋系爭車輛折價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3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汽公會)(111)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00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與原告有無出售系爭車輛無關,被告抗辯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價值並無減損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尚不可採。
⒌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情,固有桃汽公會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上開鑑定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⒍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66頁、個資卷)、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5頁、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15萬1,561元(計算式:4,500+1,383+5,050+13萬+718+1萬=15萬1,56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61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0×0.369=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923=1,577
第2年折舊值1,577×0.369×(4/12)=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7-194=1,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