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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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77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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