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 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告 吳宗憲

被告禾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被告 周宇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柒,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禾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

之受僱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

駕駛被告禾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涵洞(往三峽)處時,不慎

從左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4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4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1及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及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等人到

庭固不爭執緣被告禾昇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甲○○於上開

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就

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估價單有部分項目非本件車禍所致

,且零件應折舊;又本件原告未舉證有租車費用之支出;另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甲○○僅為肇

事次因云云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

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被告甲○○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禾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禾昇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2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附卷可稽,至110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雖提出估價單2紙以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需費220,500元(工資27,500元、烤漆17,000元、零件176,000元),因被告等人爭執修復費用過高,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72,000元(鈑金24,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35,000元),有該公會111年3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61號函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自得做為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1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000×0.369=12,915,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12,915=22,085,第2年折舊值22,085×0.369=8,149,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5-8,149=13,936,第3年折舊值13,936×0.369=5,142,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6-5,142=8,794,第4年折舊值8,794×0.369=3,245,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4-3,245=5,549,第5年折舊值5,549×0.369=2,048,第5年折舊後價值5,549-2,048=3,501】,至於鈑金、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等人自應全額賠償,被告等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為40,501元(計算式:3,501元+24,000元+13,000元=40,501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30日無法使用,必須另外租車而支

出費用共40,000元,被告等人雖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然系

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

,此為事理之然,原告復不爭執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合理修復日數為5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行情

,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之損害為9,000元

(1,800×5=9,0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即僅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並未受傷,且無法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等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9,501元(計算式:

40,501元+9,000元=49,50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被告等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經綜合原告及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70%,是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651元(計算式:49,501元×70%=34,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4,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等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鑑定費      9,000元

合    計    13,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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