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己○○被告皇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之兼法定代理甲○○人樓被告甲○○
樓被告丁○○
二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皇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間為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909,655元,計息至93年5月19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9,6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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