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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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果城世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
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影本為證,原告僅係更名,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發生變更,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果城世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城公司」)於民
國92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果城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故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恒群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55,66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果城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為被告果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果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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