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28歲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3年12月20日93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偽造文書犯罪後不久即向警方自首,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足證上訴人已深自悔悟,又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罰金,請求判處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上訴人於行為後短短1小時,犯罪尚未經發覺前,即因良心不安,而向偵查犯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高榮交通小隊警員自首,坦認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確實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