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1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2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於8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93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前,及同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93年6月25日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