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收受由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出,指定報到時間為93年10月4日、指定報到地點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168號、指定報到部隊「國軍桃園總醫院」、符號衛勤9301號、編號0098號之點閱召集令後,竟無故不依規定到場參加。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應於上開時、地參加點閱召集,但並未前往報到乙情,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點閱召集令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紙及桃園縣後備司令部94年5月2日昭愛字第0940003755號函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因太早收受召集令,忘記要在召集日當日前往報到,仍至公司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已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並知應往報到之時間,其辯稱忘記點閱召集之時間,顯非得不依規定到場報到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點閱召集之義務,因一時失慮而無故未參加召集,已影響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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