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久暫,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上訴人開店經營色情行業,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且店內設置多具監視器,以及外觀為隔間木板或玻璃鏡面,由櫃檯處控制門鎖之暗門、密室、雙人床等與一般正當經營按摩店顯然有別之設備,經營頗具規模,顯有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抽成牟利,並恃以為生之意圖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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