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
28號弄26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係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件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迥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原審未予調卷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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