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5CR-211992號)停放該處,且車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插於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逕自騎駛該車離去現場,並將懸掛其上之EVB-190號車牌棄置在台七線省道三民路段附近,隨後於同年12月中旬,甲○○將所竊得之前揭機車轉借予不知情之其妻胞姊 邱美魚 使用。嗣於94年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不知情之 黃倩雯 向邱美魚借得前開機車騎用,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嘎色鬧3之1號前為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欣炳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美魚、黃倩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竊得之機車為0000年份之輕型機車,且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