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
24號2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為審判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判決諭知緩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是原判決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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