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史美瑜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謝崇浯 律師被告 游智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8年9月份起,發現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煜盛 與被告進行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常與被告出遊及共宿,地點包含被告位於杜拜社子河景大樓即臺北市○○○街○段○○○○○○○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桃園、峇里島等地,而被告明知林煜盛為已婚之人,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已侵害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通訊軟體FacebookApp上向原告道歉及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之一為位於本院轄區之系爭處所,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且辯稱系爭處所非被告之住處(本院卷第12、13、28頁)。又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數幀之內容(本院卷第22至24頁),尚難證明系爭處所確屬被告侵權行為地。另經本院傳喚林煜盛到庭作證,其亦否認曾與被告出入系爭處所(本院卷第
37、38頁)。原告雖另檢附有一女子在林煜盛所駕牌照號碼6798-ZS車輛旁之照片,請求本院函詢台北君悅酒店及杜拜社子河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查詢照片中女子是否即係在台北君稅酒店搭乘該林煜盛車輛、該女子是否為杜拜社子河景大樓住戶、林煜盛車輛是否曾停放於大樓內等(本院卷第43至48頁),惟觀該照片內容,照片中女子影像模糊,未能特定是否即為被告,自亦未可據此即可供杜拜社子河景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定被告是否為該大樓住戶,另縱使林煜盛車輛曾停放於大樓內,亦未得證明即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無調查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處所即為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大溪區」(本院卷第14頁),亦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一,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屬允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