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清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清文與 王鉦云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盧清文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鉦云左臉頰、頸部及四肢,使王鉦云受有顏部鈍瘀(起訴書誤載為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鈍瘀(起訴書誤載為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鉦云證述相符,並有108年9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住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乙節,據渠等供述在卷,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並經本院以104簡上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