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何宜珊 相對人 湯旭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 湯旭光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7,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現值新臺幣(下同)996,197元之遺產確定,聲請人為此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5,500元;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7,750元為回饋金,並於108年2月15日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同時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經分別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分會,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民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依法於同年8月28日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惟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再於同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回饋金催告函,亦經「招領逾期」退回分會,聲請人復向本院再次聲請民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依法於109年2月14日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公告期間於同年3月5日屆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應自送達後第15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
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29號調解程序筆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聲請人高雄分會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退件信函、回饋金催告函暨退件信函、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996,197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5,500元)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4日內如數繳納回饋金7,750元,該催告函於第1次通知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分會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之裁定,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109年2月14日將該催告函刊載於報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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