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奕辰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奕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31日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15日、25日、10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31日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89號判處拘役15日、25日、10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於
109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後案則為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財物,手法及罪質均有不同;而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09年3月25日)前之
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31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