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存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存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李存中係兒童鄭○豪(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導師,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李存中在高雄市○○區○○○路○○○號「四維國小」之課堂內教授數學課程時,本應注意如朝鄭○豪之桌面丟擲課本,可能誤傷鄭○豪,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存中竟疏未注意,僅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朝鄭○豪之桌面丟擲課本,致課本不慎擦及鄭○豪之嘴唇及腹部,造成鄭○豪之唇部、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豪之母呂○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存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玲、證人即被害人鄭○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所犯者係屬過失犯罪,非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導師,本應以耐心及包容教導被害人,竟於教授數學課程時,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朝被害人桌面丟擲課本,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