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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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被告乙○○○於越南國之最新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並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家事起訴狀之越南國文翻譯本貳份;如不知被告乙○○○之應受送達處所,應依法聲請對被告乙○○○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婚後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嗣離家出走且拒絕返家,爰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惟被告為越南國人,現於國外,原告起訴未陳報被告之住所,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之最新境外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能查報時,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應提出家事起訴狀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逾期不為提出、查報或聲請,起訴不合程序,得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