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詠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詠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拘役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
9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係妨害公務案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況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時間均為108年8月15日,犯後案之時間則在108年11月20日,尚在前案判決(即109年1月21日)之前,要難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故違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