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順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社區活動中心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佛公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