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069、44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吸管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吸管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其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11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先後於㈠93年12月10日,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採驗尿液,嗣於94年4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說明而查獲。㈡94年1月23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嶺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㈢94年8月2日共乘汽車型經國道三號公陸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及吸管各1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民總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第26、27頁、94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第30頁、94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第50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標示H(+)之白粉2包品(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H(+)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標示H(-)之白粉1包品(合計淨重2.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97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並於91年11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論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5公
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各1只,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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