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1419號、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騰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上旬止,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向被害人翔博興業有限公司乙○○等53人,以電話訂購魔術方塊等貨品,被害人等不疑有詐,均如數交付貨品,被告則簽發支票搪塞,嗣即將貨品出口轉賣,而簽發予廠商之支票則陸續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被告並逃逸無蹤,被害人等始知受騙,被告共詐得新臺幣4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5月上旬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3月1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034號、第18149號、82年度偵字第103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