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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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義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前科記錄㈠賴義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毒品等案件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之毒品等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原應於101年5月12日執行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丁案),與上開甲、乙、丙三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原為101年12月12月12日期滿),嗣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原甲、乙、丙三案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5日(下稱第一次假釋,後因於假釋期內再犯下述戊案,本假釋案因此遭撤銷,有殘刑尚須執行而未執畢)。
㈣又於上開㈢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前開㈢所述之第一次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0日,於102年2月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戊案徒刑,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假釋撤銷後入監服刑時所犯,上開㈢所述之徒刑尚未執畢,是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賴義忠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服刑時,仍未受教化而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內,因
填寫違規申訴書而暫時使用該監獄雜役 江明修 放置物品之桌子時,見江明修所有之香菸放置於該桌腳邊之罐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明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罐內之香菸2根得手後,將之攜回其所在之「忠舍A6」房內,並將竊得之2根香菸藏放於其所有之眼鏡盒中。嗣因江明修發現置放香菸之罐子內之香菸短少2根,乃報告監獄主管,經主管清查忠舍A6房後,發現賴義忠藏放於眼鏡盒內之香菸,始悉上情。
㈡102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所居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監獄忠舍A4房內,因細故與同房獄友 黃萬吉 發生爭執,詎其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萬吉,致黃萬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急性齒齦炎,根尖周圍膿瘍併膿竇及急性牙周炎之傷害。
三、案經江明修、黃萬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賴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忠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明修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詢問、偵訊之證述,證人黃萬吉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詢問及證人 吳文堯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23-24頁、第36頁正反面、第41-42頁;102年度他字第848號卷第27-28頁),並有吳文堯書據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容人自白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 (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28-29頁、102年度他字第848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㈠核被告賴義忠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尚且徒手竊取雜役江明修放置於桌腳邊罐內之香菸
2根,得手後將之攜回獄房並藏放在眼鏡盒內,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與同監室友黃萬吉之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徒手毆打同監室友黃萬吉,致黃萬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急性齒齦炎,根尖周圍膿瘍併膿竇及急性牙周炎之嚴重傷勢,認被告已在監執行,仍如此膽大妄為、目無法紀,顯見如非與被告長時間之趨善薰習,難收節制被告言行之效果;惟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起因於被告,及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獄友2支香菸,價值低微,
即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據其所知,一般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7、8萬機車之竊賊,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其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黃萬吉4拳,即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一般以刀器砍傷致人需縫合1、20針以上者,亦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是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因本案已遭基隆監獄予以違紀1次及停止接見1至3次之懲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已於監所執行、施行教化,仍不思悔改,不法竊取他人財產及侵害他人身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健康之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況依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雖坦承其全部犯行,然對於竊取他人之物及毆打黃萬吉等事,猶尚辯稱竊取2根煙之價值不高、或因係黃萬吉挑釁,在監獄裡吵吵鬧鬧,伊只是赤手打了4、5拳等語,足顯其在監所內尚不知檢束行為,無視法律、規約之禁令,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入監,猶係因前案所犯之竊盜及毒品等案之假釋遭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竟於入監服刑時,於監所內竊取他人財物,除徵被告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外,亦足證被告自我克制力不佳,且法紀觀念明顯偏差;又被告上訴雖表示願意賠償黃萬吉2、3萬元及賠償江明修等語,惟被告主張與已死亡之被害人黃萬吉先前求償之金額15萬元差距過大,仍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害;而量刑因素,除犯罪所生之損害外,諸如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均為考量審酌原因,本件被告於在監服刑接受教化期間,為滿足一己私慾,猶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僅因細故,即任意動手毆打他人,實難認被告已有克制自我及深切悔悟之心,亦難期被告已受教化感召,俾為被告能矯其觀念並杜再犯,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核無不當,本件被告查無任何可據以再予輕判之理由。㈤又被告雖另受有訓誡、停止接見1至3次、停止戶外活動3至7
日等懲罰,然此係因被告基於受刑人身份,違背紀律竊取監獄雜役之物、傷害同監舍室友,監所為維護紀律乃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施加之懲罰,與施加刑罰權之目的不同,且相互間並無折抵之規定,是被告據此為由而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故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