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
住新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理由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在越南經友人介紹認識,經短暫交往,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越南 胡志明市 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先行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業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未返台履行同居,且此狀態繼續存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胡志明市人委會司法廳認證之司法履歷表影本及譯文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陳報狀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李錫卿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越南經友人介紹認識,經短暫交往,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先行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業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未返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錫卿證述屬實,且據原告提出胡志明市人委會司法廳認證之司法履歷表及譯文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被告之出入境記錄資料顯示,並無被告入境資料,足認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