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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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迄九月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至二日一次。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無故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張姓友人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張姓友人之父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八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起訴書誤為一小包)、藥鏟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二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藥鏟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證,該二小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八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二一四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三九頁),此外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一六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決心戒除,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除徒刑外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八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移送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雖載為毛重○.七八七公克,惟法務部調查局所用秤重儀器,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用為精密,其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係被告甲○○所有,用於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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