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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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在案,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竟因缺錢花用,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於同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三商百貨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鑑章等,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渠等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賣手機,一支三千元,滿意後付款,請電0000000000」之廣告,嗣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見得上開廣告,依上述電話聯絡後,該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葉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丙○○詐稱:要確認帳戶餘額,不會將錢轉出云云,丙○○不疑有他,以為可以購得便宜之手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七分,在臺北市○○區○○○路與一江街口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持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詳卷)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三千元、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共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至甲○○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後,發現存款餘額減少,始知被騙。經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申請書、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按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信用卡、提款卡存、提款、轉帳等,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人提款,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竊車集團或其他不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否則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且近來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國中畢業,在社會上從事工作多年,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果然據以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購買或借用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告出售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惟本件目前僅查知一名被害人,正犯應成立普通詐欺罪,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被告應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其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手段平和,所得僅一千元,被害人被騙款項僅七千多元,金額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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