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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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應係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㈠被告已坦承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將丙○○所管理之建築物門鎖毀損更換。㈡證人 張富娥 於警訊時已指證被告將丙○○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視、桌椅、農產品等物搬出毀損,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內容相符。㈢且有現場之照片六幅,可證明被告毀損之情形,另有更換門鎖之發票,可證明門鎖所確為被告所更換毀損,為其依據。
三、然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坐落台中市○○路○段橫坑巷三0-一0號之農產經銷集貨場,係屬台中市政府所有,為提供台中市大坑地區不特定之農民果菜集運之場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委託台中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菜公司)管理,而果菜公司則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委由本件告訴人丙○○代收集貨場之管理費。又案外人 賴炳燦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受台中市政府指派為果菜公司之董事長,並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民間組織台中市東山聯合社區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理事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果菜公司離職。詎 賴某 於離職之際,竟與丙○○勾結,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離職前九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丙○○與該合作社之名義,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擅自將上開集貨場東半部場地交由該合作社使用,西半部則交由丙○○使用。該合作社除佔用該集貨場原有混凝土造辦公室堆積雜物外,並在場內部分區域以合板隔間裝潢,作為辦公室使用。上開原應開放供大眾使用之集貨場,遂由該合作社與丙○○分別佔據而排除他人使用,致損害大坑地區農民及果菜公司之利益。其後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底二度發函令果菜公司拆除,而果菜公司也五度通知該合作社與丙○○應將物品搬遷讓出場地,俾開放供大眾使用。惟丙○○與該合作社均不理會,為此,果菜公司乃對丙○○、賴炳燦訴請檢察官偵辦其等背信犯行,並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現已依共同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現職為果菜公司之副課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奉指示前往現場處理,抵達後並未私自開啟門鎖,而係由該合作社職員張富娥開啟進入,並與在場另一不詳姓名之老者共同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搬出,妥善放置在辦公室門外之角落,因部分物品較為笨重,被告乃請另一同事 林敏廷 協助搬移,所有物品皆整齊堆放在集貨場角落處,並無丙○○所指用丟擲之方法將屋內物品拋出之情形,此有被告搬妥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又被告為便利辦公室之管理,始電請鎖匠前來更換門鎖,並無毀損任何物品。上述混凝土造辦公室乃台中市政府所有,而被丙○○與賴炳燦私自佔據,被告奉指示前往處理,自無非法侵入之可言,丙○○之告訴並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坐落台中市○○路○段橫坑巷三0-一0號農產經銷集貨場,及場內之混凝土造辦公室建物,係台中市政府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委託果菜公司管理,台中市政府並未准許該果菜公司將該集貨場另委託合作社經營,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輔建農字第一七三四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社合字第一七六八二六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與果菜公司就該集貨場所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亦供承上開辦公室乃台中市政府所建,屬台中市政府所有是實。又果菜公司並未將該集貨場租與告訴人丙○○,此復據證人即該公司之總經理 賴錫銘 證述明確,告訴人丙○○亦未能提出其租用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丙○○雖提出果菜公司之收據一張,以證明其與果菜公司間有租賃之關係,然該收據明確載明係收取大坑分貨場之管理費,並非租金,足見告訴人丙○○並非該集貨場之承租人,被告縱有非法侵入該集貨場內混凝土辦公室之行為,有權提出告訴者應為台中市政府或受委託管理之果菜公司,丙○○無權提出告訴,其就被告進入該辦公室之行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自屬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此部份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更換上述辦公室之門鎖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該門鎖係辦公室門扇之附屬物,仍為台中市政府所有,此部份丙○○亦無告訴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據證人林敏廷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其曾到集貨場幫忙從辦公室內將物品搬出,其與被告及另一老者都是小心謹慎地搬,沒有丟棄毀損之情形等語。至證人張富娥係合作社之職員,與告訴人丙○○關係較為密切,其證言難免偏袒告訴人丙○○,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無可採。參以被告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搬出後,確實整齊排放於辦公室門外,此有被告所提出當日其搬畢後所拍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從照片上清晰可見電視、桌椅及農產品等物均完好無損之情形,足見證人林敏廷之上開證詞真實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丙○○所有之物品之犯行。
六、原審以被告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份及毀損他人之門鎖部份,均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被訴毀損他人電視、桌椅、農產品等物部份,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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