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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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巳○○追加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卯○○被上訴人乙○○即追加被告甲○○追加被告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追加被告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追加被告子○○追加被告癸○○被上訴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追加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寅○○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即孫被上訴人辛○○即 孫天
港七被上訴人戊○○即孫天
四被上訴人己○○即孫天被上訴人庚○○即孫天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事件,上訴人對於87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85年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94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甲○○、壬○○、子○○、癸○○、丑○○、寅○○、被上訴人乙○○、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遷出,追加被告甲○○、壬○○、子○○、癸○○、丑○○、寅○○、被上訴人丁○○、辛○○、戊○○、庚○○、己○○、丙○○、乙○○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掌管。
三、追加被告甲○○、壬○○、子○○、癸○○、丑○○、寅○○、被上訴人乙○○、丙○○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追加被告甲○○、壬○○、子○○、癸○○、丑○○、寅○○、被上訴人丁○○、辛○○、戊○○、庚○○、己○○、丙○○、乙○○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追加原告掌管。
四、其餘追加及擴張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六分之三,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追加原告以新台陸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巳○○,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又被上訴人 孫天賜 於上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丁○○、辛○○、戊○○、庚○○、己○○、丙○○、乙○○七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
6、214頁),合先敘明。
二、查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地上房屋為省有警察眷舍,上開土地及房屋原均由新竹縣政府代管,嗣新竹縣、市警察局於民國79年1月1日分署辦公,台灣省政府於80年9月7日以
80府財5字第171420號函命新竹縣政府將其原管理之房地產移交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再以80年9月12日82府財產字第37858號函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有上開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故上訴人為房地管理機關,其提起本件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之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雖上開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9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故本院認為對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不生影響。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又按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979、980地號之管理機關,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自上開土地上之舊有宿舍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就返還土地部分予以准許,遷讓房屋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上訴中發現980地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非其所管理之土地,乃於第二審追加新竹縣政府為原告,及追加現在占有人甲○○、丑○○、壬○○、子○○、癸○○、寅○○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房屋現占有人應將房屋增建部分拆除,並改為請求追加被告及孫天賜之繼承人應自房屋原有部分、增建部分及圍牆內之空地遷出,將979地號上之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掌管,980地號上之房屋及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掌管,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無權占用新竹市○○段○○段979、98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號宿舍,本於民法第767條、96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6人係被繼承人孫天賜死亡後續行居住系爭房地之現在占有人,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拆除增建部分及自房屋旁空地遷出部分,為不變更訴訟標而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誤為請求980地號之房屋及土地應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既在第二審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內容應係捨第一審之聲明,改以第二審之聲明為請求,故本院係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明有無理由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緣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警察宿舍,原均屬台灣省政府所有(現已變更為國有土地),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同小段980地號土地則為追加原告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於62年間,因訴外人 蔡才佐 積欠孫天賜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而將上開警察宿舍作價讓售予孫天賜,孫天賜並在如附圖一所示C、D、E部分,增建鋼架造建物及鋼架石棉瓦雨棚,惟該讓售及增建行為並未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同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顯係非法占有,嗣孫天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並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遷出舊有宿舍,並拆除增建部分,連同空地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按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例,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係80年12月5日始接獲新竹市政府80財產字第90756號函交與應接受管理之不動產清冊,算至本件起訴之84年8月16日止,僅有3年9個月時間,並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已罹於時效,僅判令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追加被告甲○○、壬○○、子○○、癸○○、丑○○、寅○○、被上訴人乙○○、丙○○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舊有宿舍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及B部分空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遷出。及被上訴人丁○○、辛○○、戊○○、庚○○、己○○等13人應將房地交還上訴人掌管。⑶追加被告甲○○、壬○○、子○○、癸○○、丑○○、寅○○、被上訴人乙○○、丙○○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舊有宿舍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及C建物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並連同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與F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等空地遷出。及自所示D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CDE部分拆除,及被上訴人丁○○、辛○○、戊○○、庚○○、己○○等13人應將房地交還追加原告掌管。⑷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新竹縣政府為原告。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蔡才佐積欠被繼承人孫天賜1,0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於62年間作價讓售予被繼承人孫天賜,孫天賜於62年間入住,嗣於63年4月13日間遷入戶籍,上訴人於84年8月16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767條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等得拒絕交還。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62條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更僅有1年,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台灣省政府僅為納稅義務人而已,尚不能證明其為原始建築人,上訴人未舉證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授權管理,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尚非有理。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才佐占有使用,訴外人蔡才佐因積欠被上訴人乙○○、丙○○、丁○○、辛○○、戊○○、己○○、庚○○之父孫天賜1,0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於62年間作價讓售予孫天賜,孫天賜於62年間入住,63年4月13日間遷入戶籍。嗣孫天賜於90年2月22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乙○○、甲○○、丑○○、丙○○、寅○○、壬○○、子○○、癸○○居住使用,而孫天賜之繼承人為丁○○、辛○○、戊○○、庚○○、己○○、丙○○、乙○○7人(其中孫淑琅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玆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之內容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追加被告甲○○、丑○○、寅○○、壬○○、子○○、癸○○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舊有宿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遷出:
⑴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政府,有新竹市稅捐處83年6月25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又該房屋所屬18筆警察眷舍房地原由新竹縣政府管理,嗣79年1月1日新竹縣市分署辦公後,台灣省政府乃以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命新竹縣政府將其管理之房地移交新竹市政府轉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並於80年12月5日接獲新竹市政府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移交之不動產清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79頁),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才佐因積欠被上訴
人之父孫天賜1,000,000元,作價交由孫天賜承受,孫天賜於62年間入住,並於63年4月13日遷出戶籍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訴外人蔡才佐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處分之權利,孫天賜與訴外人蔡才佐間作價讓受房屋之行為,為該二人間債權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占有系爭房屋仍無正當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有。
⑶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可資參照。
新竹市○○路○○○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自63年4月13日遷出戶籍起,至78年4月13日止,已屆滿15年,上訴人迄84年8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回復請求權請求,按該請求權時效僅為1年(民法第963條),更早已罹於時效。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係80年12月5日始接獲新竹市政府80財
產字第90756號函交與應接受管理之不動產清冊,算至本件起訴日止,僅有3年9個月時間,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就所有權人而言,並非就管理機關而言,否則所有權人得以授權管理機關之時間,及一再變更管理機關之方式,延長消滅時效期間,顯非妥適,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以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交還基地,未判令被上訴人搬遷,將來強制執行時,必造成無謂之紛爭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著有第164號解釋在案,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遭無權占有時,該無權占有建物之人,同時亦係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占有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可資參見,故原審判決認定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仍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結果,尚不致造成強制執行之困難,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遷出:
查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追加被告甲○○、壬○○、子○○、癸○○、丑○○、寅○○、被上訴人乙○○、丙○○等8人,為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其等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且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丁○○、辛○○、戊○○、庚○○、己○○等13人應將上開(一)、(二)之房、地交還上訴人掌管:
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為房地之現在占有人,丁○○、辛○○、戊○○、庚○○、己○○則為孫天賜之繼承人(另乙○○、丙○○為孫天賜之繼承人兼現在占有人),繼承孫天賜對房屋及土地占有之利益,為房屋及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惟上訴人就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土地部分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該13人交還房屋部分為無理由,交還土地部分則為有理由。
(四)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舊有宿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61平方公尺遷出: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舊有宿舍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追加原告請求甲○○等8人遷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遷出: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增建之鋼架造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在世所興建,為被上訴人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為孫天賜所有,追加原告並非增建建物所有人,其請求甲○○等8人遷出,並無理由。
(六)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與F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空地遷出: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追加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頁),甲○○等8人為無權占有,且該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追加原告請求甲○○等8人自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及F部分之空地遷出,為有理由。
(七)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及E部分石棉瓦雨棚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在世所興建,為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屬孫天賜所有,追加原告並非增建物所有人,其請求甲○○等8人遷出,並無理由。
(八)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將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建物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
如附圖一所C、D、E部分之增建為被繼承人孫天賜在世時所建造,為孫天賜所有,增建部分使用980地號土地未得追加原告之同意,固為無權占有,惟孫天賜死亡後,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丁○○、辛○○、戊○○、庚○○、己○○、丙○○、乙○○共同繼承,該7人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追加原告請求拆除增建部分,應列所有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而甲○○、壬○○、子○○、癸○○、丑○○、寅○○僅為現在占有人,對增建之建物並無處分權,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將如附圖一所示C、D、E部分之增建拆除,為無理由。
(九)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丁○○、辛○○、戊○○、庚○○、己○○等13人應將上開(四)至(八)之房屋及土地交還追加原告掌管:
請求交還房屋部分無理由,交還土地部分有理由,如前述
(四)至(七)所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竹市○○路○○○號舊有宿舍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追加及擴張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詳如附表)。
六、本件追加及擴張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請求內容│有無理由│├──┼─────────────────────────┼───────┤│一│上訴人請求甲○○、壬○○、子○○、癸○○、丑○○、│無理由│││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段9││││79地號土地上舊有宿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遷出。││├──┼─────────────────────────┼───────┤│二│上訴人請求原告甲○○、壬○○、子○○、癸○○、 孫詩 │有理由│││蓓、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一││││小段9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空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遷出。││├──┼─────────────────────────┼───────┤│三│上訴人請求甲○○、壬○○、子○○、癸○○、丑○○、│房屋部分無理由│││寅○○、乙○○、丙○○、丁○○、辛○○、戊○○、孫│土地部分有理由│││淑棼、己○○等13人應將上開編號一、二之房屋及土地交││││還上訴人掌管。││├──┼─────────────────────────┼───────┤││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四│、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一小│無理由│││段980地號土地上舊有宿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61平方公尺遷出。││├──┼─────────────────────────┼───────┤│五│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無理由│││、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一小││││段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建物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遷出。││├──┼─────────────────────────┼───────┤│六│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一小│有理由│││段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與F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空地遷出。││├──┼─────────────────────────┼───────┤│七│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無理由│││、寅○○、乙○○、丙○○等8人應自新竹市○○段一小││││段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八│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無理由│││、寅○○、乙○○、丙○○等8人應將新竹市○○段一小││││段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C建物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554平方公尺、E部分石棉瓦雨││││棚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追加原告請求甲○○、壬○○、子○○、癸○○、丑○○│││九│、寅○○、乙○○、丙○○、丁○○、辛○○、戊○○、│房屋部分無理由│││庚○○、己○○等13人應將上開編號四至八之房屋及土地│土地部分有理由│││交還追加原告掌管。││└──┴─────────────────────────┴───────┘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46 號判決(94.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 年度 竹簡 字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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