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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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叁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安前(一)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入原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次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原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四)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續上開(三)所示竊盜罪執行,於一○○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陳致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ZA號自小客車搭載 鄭正達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陳致安身上扣得其與鄭正達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三點九五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三點九四公克)、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鄭正達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復於翌日(即一○一年九月六日)某時許,經陳致安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正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其與證人鄭正達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一○一年九月六日某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一○一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三點九五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三點九四五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入原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一)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原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三)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續上開(二)所示竊盜罪執行,於一○○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三點九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鄭正達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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