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換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曾換強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土地公廟前,見女友 王思蘋 與 苗毅光 、 周智德 、 高雪娥 、 王致達 、 藍慧雯 等人在該址唱歌、飲酒,不滿王思蘋外出離家,未事先告知去向,即趨前向苗毅光打招呼,並要求坐下、同桌共歡,苗毅光因認曾換強之前有施用毒品、毆打王思蘋情形,對曾換強印象不佳,拒絕曾換強同坐一桌,曾換強遭苗毅光拒絕後,心生惱怒,基於傷害之故意,自騎乘至該處之機車處,取出其所有之鐮刀,持以揮向苗毅光,苗毅光即時閃避,未遭揮砍,嗣同桌之高雪娥、周智德(起訴書誤載為 周德智 )等人亦趨前阻止曾換強持刀傷人,與曾換強發生拉扯,苗毅光因以手阻擋、拉扯,而受有右手腕64公分、右手臂41公分、11公分之挫瘀傷,高雪娥因拉扯及遭鐮刀刀柄揮及,受有右手腕21公分、右手臂32公分瘀傷、右足背瘀腫63公分併第一趾近端趾骨基底骨折等傷害,周智德遭鐮刀揮及,受有右手背長約1公分之裂傷。其後,苗毅光、周智德等人將曾換強壓制在地,奪取其所持鐮刀,高雪娥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曾換強所有供傷害所用之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毅光、周智德、高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換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卷附告訴人苗毅光、周智德、高雪娥(下稱告訴人3人)於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師,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苗毅光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苗毅光、周智德、高雪娥等人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那麼多人,是他們傷害我,我拿鐮刀是為了嚇阻苗毅光,後來苗毅光對我施以暴力,又搶我鐮刀,在拉扯過程中摔倒,後又遭人壓制在地上,無可能傷害周智德、高雪娥,告訴人等傷勢並非我所致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苗毅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先認識被告女朋友王思蘋,始認識被告,曾聽聞王思蘋說被告餵食王思蘋吸毒,王思蘋想要擺脫被告,但擺脫不掉,才認識被告這個人。當日被告騎機車至土地公廟後,氣沖沖地靠近我們的桌子,問我可不可以坐下來,我說你不要過來這邊,去別的桌子,之後被告氣憤跑到機車拿鐮刀,因為我這桌有小孩,我看到被告持刀上來很緊張,趕快衝下樓梯阻止被告,被告竟將鐮刀砍過來,我閃過,隨後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叫周智德、王致達過來幫忙,試圖將被告手中鐮刀搶下,因被告拉扯造成我右腕、右手臂挫傷、瘀傷,而高雪娥見狀上前幫忙,受有右手腕、右手臂傷勢,及腳骨骨折,後來大家壓制被告,被告仍不停掙脫,最終我與周智德、王致達壓制被告在地,並大喊報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周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看著螢幕在唱歌,聽見罵人的聲音,轉頭看到被告手持鐮刀要揮砍苗毅光,高雪娥衝過去,我也跟著衝過去抓鐮刀刀柄,被告還沒倒在地上,就以鐮刀揮及我右手後方,再轉向苗毅光揮砍,被告背向我時,左手懸空,我即雙手將被告左手反轉至背部,王致達趨前幫忙搶下鐮刀,被告面朝下被壓制在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高雪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先聽聞被告對苗毅光說話口氣不好,被告憤而下樓梯至機車拿取鐮刀,持刀揮砍苗毅光,兩人扭打起來,我以為苗毅光已經被劃到,就趕緊過去幫忙奪取鐮刀,但被告揮舞鐮刀,刀柄將我弄傷,後來其他人過來幫忙,被告仍不願放下鐮刀,持續揮舞,周智德也遭被告鐮刀劃傷,王致達向前幫忙壓制被告,後來聽到有人大叫趕快報警,我就上樓報警,待下樓梯時,警察已至現場等語。
㈡、互核告訴人3人證述內容,細節前後相符,證言提及被告先手持鐮刀揮向苗毅光未果,拉扯致苗毅光受傷,高雪娥、周智德趨前奪取被告鐮刀,亦遭被告持續揮舞而受傷等過程,及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傷勢部位,均與其等3人於案發後到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告訴人苗毅光受有右手腕64公分、右手臂41公分、11公分挫瘀傷,高雪娥受有右手腕21公分、右手臂32公分瘀傷、右足背瘀腫63公分併第一趾近端趾骨基底骨折,周智德受有右手背長約1公分裂傷等節一致,有萬芳醫院101年7月9日萬甲字第14268、14267、1426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0號〈下稱偵卷〉第25、29、35頁)、告訴人周智德受傷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0頁)。此外,有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各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54至56頁、第59至61頁),及鐮刀1把扣案可憑,可見告訴人3人之傷勢,確係因阻擋被告持刀拉扯,或遭被告揮砍致傷明確,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存在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目擊證人王致達到庭結證:當時,我在土地公廟外的停車場講電話,回頭見苗毅光、周智德在階梯下香爐邊,另一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持鐮刀往苗毅光、周智德方向揮過去,我掛電話後,跑向苗毅光處,發現被告已經面朝下遭壓制在地,我見被告手中仍持鐮刀,故幫忙奪取鐮刀等語;目擊證人藍慧雯到庭證述:當時我和王思蘋在點歌機旁,見被告騎機車來,與苗毅光對話後,被告、苗毅光先後下樓,其後,看到被告拿鐮刀要砍苗毅光,被告、苗毅光、周智德、高雪娥發生衝突等語;目擊證人王思蘋到庭結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到現場,上來找苗毅光,並拍苗毅光一下,苗毅光跟著被告走下樓梯,被告拿機車上的鐮刀往苗毅光揮砍,沒有砍到苗毅光,2人便打起來,周智德、王致達、高雪娥全部下樓梯去阻擋被告,後來被告遭壓制在地,警察就來了等語。3位目擊證人描述情節,與告訴人3人指訴、上揭卷證吻合, 益徵 告訴人3人指訴被告傷害內容,信而有徵,並非子虛。
㈣、被告雖辯稱持刀僅係為了嚇阻,自身既遭告訴人等傷害、壓制在地,怎可能傷害告訴人周智德、高雪娥云云。惟查,被告至機車處拿取鐮刀後,隨即趨前揮砍告訴人苗毅光,告訴人3人奮力制止被告持刀揮砍,與被告拉扯期間,被告仍不願放下鐮刀,持續揮舞乙節,已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持刀之目的,顯非單純欲嚇阻告訴人等,所為辯詞,顯屬空言,又被告係傷人後,始遭告訴人等壓制在地,其辯稱已遭壓制在地而無法傷人云云,亦屬臨訟編撰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對告訴人苗毅光心有不滿,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反持鐮刀之危險銳器傷害他人,甚為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飾詞矯卸,未見悔意,再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情形,幸而未釀成重大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