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紹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撤銷,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罪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18日下午2時起至晚間6、7時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28
1號(起訴書誤載為81號)之「金響亮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危,於同日晚間10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10至11頁、第9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