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九行「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0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併與上開第一、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被告張太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8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太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張太安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警前往該處查緝毒品案件,經該處屋主同意入內搜索,發現張太安在內,並扣得同在該處之 吳雅玲 所有之安非他命夾鍊袋3包、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吳雅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已經不起訴處分),再經張太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太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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