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弘鵬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淵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哲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郭文雄、林義淵接見通信部分均撤銷。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雄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文雄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其餘涉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證人亦均已出面作證,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因聲請人家中經濟及各項問題需聲請人一一處理解決,聲請人並已全力配合偵辦,犯後態度深感悔悟,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等語。
二、被告林義淵聲請意旨則略以:本案證人均已出面作證,共犯則均羈押禁見,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為之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以:被告郭文雄、林義淵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尚未到案,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1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郭文雄、林義淵於101年10月4日雖係提出「抗告狀」或「刑事抗告理由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意旨,然此一羈押禁見決定乃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二人均係於101年10月4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再於同年10月8日轉交本院,有上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上所載之收狀戳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皆未逾五日之法定期間,亦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羈押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亦據同法第10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依被告郭文雄、林義淵之自白、共同被告 林小卿 、證人 李鑑勳 、 鄭鳳池 、 陳武忠 、 韋福祥 等人之證述、卷附被告郭文雄、共同被告林小卿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二人前皆有多次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二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原處分以被告郭文雄、林義淵二人雖坦承犯行,但因尚有證人未到案以調查被告二人是否有販毒牟利,恐被告二人與證人接觸後有串證之虞等由,而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見該案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因此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部分,經查被告二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證人即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韋福祥於偵查中、李鑑勳、鄭鳳池、陳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被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案經繫屬法院後,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林小卿於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且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方面復均未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或請求共同被告間以證人身分作證(參見此次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則本案就被告二人而言,應無勾串上開販賣對象或共同被告之必要,即難認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已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無疑義。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禁止被告二人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郭文雄、林義淵二人接見通信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