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資展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資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聯合採購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聯合採購公司」應更正為「聯合採購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沈資展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4至16、27、2842、43、54頁;院卷第12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 游錠程 、證人 林國揚孫素芬蔡貴妃 等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至49、偵二卷第49、55、58、89頁)。
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紀
錄、聯合採購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貨品來源之各公司行號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送貨單、採購單、被告手寫收據(見偵一卷第4、5、11、13至19、31至35、54至62頁;院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聯合公司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先向廠商收取貨款以供個人週轉現金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聯合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處理受公司委派或指定之事務,竟利用代表公司向客戶德匯祥公司招攬業務之機會,先冒用聯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廠商訂貨,再私自銷貨予德匯祥公司,以此方式取得現金以供個人週轉使用,嗣後又未清償貨款,致生損害於聯合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聯合公司達成和解,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事調解程序中,已承諾願賠償告訴人聯合公司之代表人游錠程61,390元,並已先行給付14,000元,且承諾其餘47,390元部分,自102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月給付8,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聯合公司給付47,390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沈資展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資展自民國98年2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聯和採購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業務員,係為聯和公司處理採購、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之人。緣沈資展於100年1月31日,私下向往來之廠商德匯祥有限公司(下稱德匯祥公司)預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2萬9640元等二筆款項,擬透過聯和公司以外之管道獲取較便宜之鱈魚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聯和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未經聯和公司之同意,仍以聯和公司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萬代水產等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該等商品交付予德匯祥公司後,沈資展卻不以預先收取之上開二筆款項支付萬代水產等廠商,竟於100年3月結帳時,以聯和公司貨款名義支付附表所示訂單,致生損害於聯和公司之財產合計共6萬1390元。
二、案經聯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資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和公司之代表人游錠程、林國揚、孫素芬、蔡貴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聯和公司客戶對帳單(偵卷第14頁)、聯和公司出具之被告訂貨明細(偵卷第30頁)、銷貨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多次背信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移送意旨就上開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被告係私下向德匯祥公司收取款項,並非正常契約下之貨款,應非「業務上持有之物」,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容有誤會;另移送意旨以被告於聯和公司客戶對帳單上偽造德匯祥公司職員林國揚之署押,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經查被告於聯和公司之任職期間至100年2月28日止,而告訴人指訴之對帳單係以月結方式,最快需於3月初印出當月交易明細後,送交各廠商進行確認,斯時被告已經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游錠程陳述明確,故被告不可能在對帳單上偽造署押自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附表(偵一卷第14、30頁相互參照):
┌─┬──────┬──────┬──┬─────┬─────┬────┐│編│訂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進貨單價(│貨品來源│小計(新││號││││新臺幣)││臺幣)│├─┼──────┼──────┼──┼─────┼─────┼────┤│1│100年2月1日│鱈魚切片A16│6│800│萬代水產│4800元│├─┼──────┼──────┼──┼─────┼─────┼────┤│2│100年2月1日│鱈魚切片A20│2│850│萬代水產│1700元│├─┼──────┼──────┼──┼─────┼─────┼────┤│3│100年2月2日│腰子│37│130│全勝肉鋪│4810元│├─┼──────┼──────┼──┼─────┼─────┼────┤│4│100年2月17日│鱈魚切片A16│10│850│萬代水產│8500元│├─┼──────┼──────┼──┼─────┼─────┼────┤│5│100年2月22日│鱈魚切片A16│5│850│萬代水產│4250元│├─┼──────┼──────┼──┼─────┼─────┼────┤│6│100年2月23日│鱈魚切片A16│10│850│萬代水產│8500元│├─┼──────┼──────┼──┼─────┼─────┼────┤│7│100年2月23日│鱈魚切片A16│10│850│萬代水產│8500元│├─┼──────┼──────┼──┼─────┼─────┼────┤│8│100年2月24日│熟白蝦5/6(│4│195│元家企業│780元││││3K*4)│││││├─┼──────┼──────┼──┼─────┼─────┼────┤│9│100年2月26日│鱈魚切片A16│8│850│萬代水產│6800元│├─┼──────┼──────┼──┼─────┼─────┼────┤│10│100年2月27日│鱈魚切片A16│15│850│萬代水產│1萬2750││││││││元│├─┴──────┴──────┴──┴─────┴─────┴────┤│合計:6萬1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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