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展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7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展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沒收銷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在民國100年10月11日遭查獲,伊當時被查獲是因為毒品案件,而伊本身是通緝犯,所以就謊報伊哥哥 林展民 的名字應訊,因為伊怕警察到伊家裡搜索,進而查到伊的真實身份,伊跟警察說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0月9日,實際上伊最後一次施用的日期是10月11日上午。10月12日伊被移送地檢署,晚上伊從地檢署出來後就回去伊居住的地方,就○○○區○○街,10月13日的時候,伊因為通緝身份,被桂林路派出所警員抓回派出所,那時伊有毒品前科,伊被帶回去派出所又被驗了一次尿,當時伊有說在11日被查獲,警察還是要驗尿,所以被判了2次施用毒品罪,實際上伊是施用一次,是在100年10月11日施用的,並非10月9日,而100年10月11日這一次施用毒品,已經被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5個月確定,本件與
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為同一案件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卷第15-17頁、第22頁、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伊係
在100年10月9日下午9時許在住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間內施用毒品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頁、第27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不僅明確提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復供承係在住處內施用毒品乙節明確,倘如被告所稱,其當時係因冒用其兄林展民之名義應訊,擔心警察至住處內搜索云云,其實無可能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住處內,如此豈不徒增員警至其住處搜索之可能,況被告於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上午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無其所稱擔心警察至住處搜索進而發覺通緝犯身份之顧慮,卻仍堅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年10月9日,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雖確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項目濃度為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690ng/ml,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於本案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項目之濃度為2267ng/ml、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濃度則為7052ng/ml,此亦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由上開兩次檢驗報告結果觀之,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雖較100年10月11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在安非他命類濃度顯著降低,然查,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尿液可檢出毒品之濃度,與其該次服用毒品之劑量、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是本院尚難僅憑前開兩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類濃度之檢驗結果,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稱其僅在100年10月11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而該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原審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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