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唐書鄂 代理人 孫宗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係於民國101年9月5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1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14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第2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10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因「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經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小客車於101年2月19日從台北往三重方向經中興橋橋上,警方沒有依法架設「常有測速測速照相」,而依法本罰單不該繳2,300元;警方修改相片日期(即指本件「常有測速測速照相」之照片日期,見本院卷第23頁),沒有年沒有月只有19日,證明不是101年2月19日架設「常有測速測速照相」,而依法本罰單不該繳2,300元;警方修改文書(即指同上本院卷第23頁之照片),修改拍攝時間101年2月19日9時51分,而依法本罰單不該繳2,300元。且扣押全部有關偽造的資料和工具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為亦有所明定。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依現場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50公里、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0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違規照片等(分見本院卷第5頁、第39頁及第44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月2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月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所有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於101年2月19日本件「常有測速測速照相」告示牌
係警員於執行勤務前就架設一節,經證人即舉發本案小客車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員警 呂承書 到庭結證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且本件警員持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之設置地點,距上開告示牌所架設燈桿之設置地點,相距約170公尺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0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觀諸本件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係設置於分隔島之燈桿上,四周並無遭樹木或其他固定物品遮蔽,標示甚為明顯之節,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至「常有測速測速照相」取證照片僅顯示「199:51」,而未顯示年、月之原因,實係因該拍攝相機本身之空間沒有辦法把年、月、日顯示在上面所致,亦經證人呂承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綜上,堪認本件警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異議人所有本案小客車上開超速行駛違規事實之前,已設置相關標誌,且設置標誌之地點距離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地點約170公尺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在無「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路段即可超過最高速限行駛,更無因此排除未設立有告示牌所取得之證據,而論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罰之意涵。亦即,縱認未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之一般道路路段前1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斷無因未設置告示牌而致其違規行為合法化。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係屬二事。況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偵測本案小客車車速之前,已於舉發地點約170公尺前設置相關標誌等情,已認定如前,又縱不論本件舉發地點前100公尺有無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能解免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違規超速之處罰,併予敘明。
㈣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且查本件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有3處引道,匯整進入主橋處,橋墩、地面亦設有速限標誌,用以規範應依規定限速行駛,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1年4月11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15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分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9至42頁)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小客車行駛於中興橋往三重方向之道路上,另已有相關速限標誌,且均立於清楚可辨識之位置,故依上開規定,本案小客車既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上開速限規定,其為警舉發之行車時速達78公里,自屬違規無疑。本件上開路段之速限及測速告示牌均立於清楚可辨識之位置,業如前述,異議人本應隨時注意速限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件異議人以前揭聲明異議,仍無從解免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自難認為有理由。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本案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本件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一八OO元。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40公里,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3月29日)前之101年3月19日即已提出申訴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所附受處分人代理人申訴書信封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是受處分人既已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僅應處罰鍰1,
800元。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容有未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目的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本案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無庸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應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亦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業已遵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未依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數額,且原處分有贅記違規點數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