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黃譯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黃譯賢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闖紅燈部分)、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取締而逃逸部分),嗣經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部分(即闖紅燈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此部分訴訟之撤回在案,經核復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即不服取締而逃逸部分)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24日15時2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5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裁決書案號: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又於同日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決書案號: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年9月17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天我行駛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看到警察對我
攔停的動作,我之所以會騎到路口後迴轉,是因為我平常是在外面維修電腦,要到各個客戶端,我騎到路口時剛好想到我在碧潭還有一個客戶還沒有去,且看到左邊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我就迴轉,那天太陽很大,而且中華路兩旁都是樹蔭,我是真的沒有看到警察,我也沒有加速逃逸。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9月6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闖紅燈經員警發現後,當場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不予理會,而加速騎車逃逸,其舉發無誤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4日15時2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即以該車駕駛人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厥為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
為:「蒐證光碟錄影內容全長12秒,為彩色錄影畫面,附有音效,畫面晃動,但仍可以看到畫面上緣有拍攝到錄影時間為2012年7月24日15時(分鐘的部分未拍攝到),地點是在北新中華路口,因此本光碟片之拍攝畫面應係翻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為攝影鏡頭由上往下正向朝某條馬路拍攝,車輛於馬路上雙向行駛,該馬路有行人斑馬線、機車停等區等標線設施,但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燈光號誌,也沒有拍到警察。有一男子騎一台機車背對鏡頭往前行駛,該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身著淺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車身顏色無法清楚辨識,但屬深色,且靠座墊處之扶手處為黃色。該騎士騎機車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後,在靠近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旁(此時機車仍行駛在自己行向之車道內),機車突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後方迴轉行駛,隨即消失於畫面左下方,無法看出機車有無加速離去之情形。」等情,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 王明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好像是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間應該是14時至16時,我經過那邊時剛好有民眾告訴我中華路捷運站旁邊有紅線停車,我就先到那邊把紅線停車的車輛驅離,等一會兒就看到中華路綠燈(庭提現場圖),我人剛好站在捷運站後方的旁邊(在現場圖上標註「我的位置」),往中華路與北新路口方向看,那時中華路是綠燈,北新路是紅燈,中華路的車輛也已經開始行駛,我就看到北新路上的一台機車(當時該機車的行駛方向是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直接在北新路與中華路口左轉進到中華路,因為當時我在驅趕紅線停車的車輛,所以我手上有拿紅色指揮棒,我就揮動指揮棒示意闖紅燈的騎士停車,結果他就在路口迴轉了,迴轉後他就右轉北新路往烏來方向行駛,他戴紅色安全帽很明顯,我返所後就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出來逕行舉發;(當天攔停騎士時有無吹哨?)來不及吹;(當天你揮動指揮棒攔停時,你站的位置在哪裡?)就在現場圖上標註「警方攔查點」的位置;(你就是站在人行道邊緣處嗎?)是的;(所以你沒有走到道路中央去攔停?)沒有,因為中華路是雙向單線道,所以走到路中央很危險;(你所站立的攔查點距離原告迴轉的地點,大約有多遠?)2、30公尺;(你認為原告有無看到你的攔查?)我認為應該有,因為我站立的位置是很明顯,我判斷他是看到我才迴轉,因為那個地方是雙黃線禁止跨越,所以才會那邊迴轉逃逸;(原告迴轉前你就已經有揮動指揮棒?)是;(原告迴轉前你大約揮動指揮棒多久?)剛好揮動一下他就迴轉;(除了你剛剛的判斷之外,還有無其他情事讓你認為原告因為看到警察在前方,為了逃避警方的稽查而騎車離去?)他就加速往烏來方向走;(他有加速嗎?)有聽到引擎的加速聲;(指揮棒有無開燈?)有。指揮棒是閃光的指揮棒等語,並提出現場圖附卷為證。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違規之過程及其如何攔查、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而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詞可知,值勤員警所站立之攔查點距離北新路與中華路路口僅2、30公尺,且舉發時間正值午後,依原告所述當日天氣良好,可見當時現場視距應屬良好,在原告向左後方迴轉前,亦未見原告有何左顧右盼而未專注前方路況之情,加以員警係站立在人行道邊緣揮動閃光指揮棒,衡情原告應能輕易發現員警在前方值勤才是,原告在騎車進入中華路後,在接近路口處靠近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旁(此時機車仍行駛在自己行向之車道內),突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後方迴轉行駛,應係原告看見有員警在前方值勤,為免其闖紅燈之行為遭員警舉發,始有此一不合常規之駕駛行為,原告所稱其因剛好想到碧潭尚有一位客戶未訪故為迴轉之舉一節,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辯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並不足採信,而證人原係在舉發地點執行驅離違規停車之勤務,適見原告有闖紅燈之舉而揮棒攔查,詎原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本文所規定「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則警方依法逕行舉發,自無違誤。原處分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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