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又被告於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期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金額之多寡、雖與告訴人 吳冠旻 達成和解惟僅履行第1期,之後即未按期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被告 林梅玉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玉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任職於吳冠旻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水果大王」,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續於101年4月7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期間,以向收取客戶購買款項時,將款項直接放入自己口袋內之方式,將銷貨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殆盡。嗣因吳冠旻不定期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知上情,遂於101年4月14日凌晨0時35分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自林梅玉身上扣得其所侵占之50元硬幣共25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冠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現金,已嚴重損及告訴人權益,兼衡其侵占之金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按期履行,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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