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挖除,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鋪設
柏油闢作道路使用,原告先位聲請無非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土地價值計算,經核其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13,60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63,000元/㎡×432㎡×1/2),原告起訴以挖除費估計需30萬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會。故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
131,768元,原告尚應補繳128,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