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訴人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穀連為台南縣○○鄉(已合併升格為台南市○○區000000000號「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已停業之錦春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工廠從事皮革鞣製工作,竟與擔任該公司財務工作之 林慧卿 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汪炎山 、 蘇志蒼 (以上3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及綽號「黑點仔」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犯汪炎山證詞(證稱:工廠方面說先載到伊租的土地曬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等語);證人即共犯蘇志蒼證詞(證述:「黑點仔」指示伊載運污泥,並指示汪炎山帶伊去傾倒,因「黑點仔」說汪炎山跟人家租地要曝曬東西,叫伊等半夜去。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與林慧卿接洽過等語),足證連雄公司只是要曝曬本案廢皮革污泥(下稱廢棄污泥),上訴人主觀上無任意棄置廢棄污泥之故意。原判決對上開證詞未加審究,理由顯然欠備。㈡原判決依憑證人汪炎山、蘇志蒼、證人即警衛 方文來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任意棄置廢棄污泥犯行。然其等均未言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且上訴人自白其與陳先生約定清運廢棄污泥,並未言及指示林慧卿與汪炎山、蘇志蒼及陳先生洽談代為清除廢棄污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然理由矛盾。㈢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檢驗所)民國101年12月22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明:認定污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依標準檢驗方法「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NTEAR201.14C)」執行,並依淬出液之檢驗結果予以認定。原審未依上開標準檢驗廢棄污泥是否為有害廢棄物,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以及對於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汪炎山、蘇志蒼、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查緝之台南縣政府(已合併升格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水質及土壤管理科技士 連運誠 、證人方文來等人之證詞;暨環保局檢驗報告、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片、檢驗所99年4月21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識報告、帳冊、架設於連雄公司旁之 舜暉 公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環保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見偵3944卷第30、35頁背面至37頁背面、38、45至60頁)等證據,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說明:⑴證人汪炎山、蘇志蒼均證稱:廢棄污泥係其等至連雄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運清除等語(見偵3944卷第76頁),且案發時蘇志蒼、汪炎山帶同連運誠及警方到連雄公司時,經方文來先通知上訴人到場未果,再通知林慧卿到場,但林慧卿未到場等情,亦據連運誠、方文來 陳明 在卷。方文來僅通知林慧卿而未通知連雄公司其他職員到場處理,顯然林慧卿確實受上訴人指示處理連雄公司相關事務。參酌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及查扣之林慧卿製作連雄公司帳冊等資料可知,林慧卿擔任連雄公司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具有受上訴人指示處分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廢棄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無誤。又連雄公司清除廢棄污泥,有利於連雄公司及上訴人,林慧卿必定受上訴人指示,始與汪炎山等人接洽清除廢棄污泥,足認上訴人與林慧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上訴人迭次於另案作證時,均未陳述所謂「曝曬完後載運回來,再運往焚化爐燒」等節,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於100年9月7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99年2月20日「陳先生」到連雄公司洽商載運若干腐植土試用等情(見他卷第1、2頁),亦非「曝曬後再運往焚化爐燒」,因之,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傾倒有毒廢棄物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雖未說明汪炎山、蘇志蒼上訴意旨⑴所證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乃其採信汪炎山、蘇志蒼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證詞之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尚屬有間。上訴意旨⑴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蘇志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至台南縣○○鎮(已合併升格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23土地)上傾倒之污泥中,編號000000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超過試驗標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檢驗報告、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3944卷第30、37頁)為憑,復據連運誠另案證述:本案廢棄污泥,產生水氣蒸發之煙霧,有點刺鼻,是皮革加工業產生廢棄物之味道等語。再依檢驗所99年
4月21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識報告、架設於連雄公司旁之舜暉公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環保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可知,蘇志蒼傾倒於523土地上之廢棄污泥,係來自連雄公司無誤。且上開鑑識報告係以XRF進行重金屬定性分析,主要用於鑑別空地污泥與舜暉、連雄(錦春)公司皮革污染樣品之相似性,即僅作污泥相似性比對之用,無法據以認定其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4、6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皆無違背,要無上訴意旨⑶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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