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峻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前於偵查中遭扣押,現因該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未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古峻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員於民國101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扣押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白保字第2389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250頁至第253頁),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審理後於104年2月26日判決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惟檢察官已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是前開判決尚未確定。而上開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通訊監察所得譯文,業經起訴書引用為被告聯繫本案組織犯罪所用,檢察官併聲請本院沒收該行動電話,此有起訴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本院審酌此情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後續調查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