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聲請人 鄭弘逸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又背負債務,因中風無法工作而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與郵務費用,並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應准予扶助,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然該案業經本院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裁定命應補正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核認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則其聲請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即屬無據,自應一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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