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穀連為設在改制前 臺南縣 ○○鄉○○村00000000號「○○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而於98年11月7日易科及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穀連明知○○公司利用現已停止營業之○○○○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皮革鞣製工作,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指示在○○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 林慧卿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20日與 汪炎山 、 蘇志蒼 (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綽號「黑點仔」)洽談代為清除該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林穀連、林慧卿、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即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慧卿將○○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汪炎山、蘇志蒼及「陳先生」後,由與汪炎山及蘇志蒼有共同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陳先生」,以6000元之代價雇用蘇志蒼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牌、引擎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竑國牌(車號000
00、車身號碼000號)營業半拖車各一部,並由汪炎山騎機車引導,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而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知林慧卿、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之上開犯行,林穀連則於其共同犯罪行為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穀連自首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穀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穀連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㈠我承認廢皮革污泥是我的,事實上我是要曝曬的,不是要亂倒的,運回來後再運往焚化爐燒,因為焚化爐太濕的話不收,業者都這樣曝曬,當時我委託 陳土木 去處理,請他曝曬完後再載運回來,並非要任意棄置,不知道是他亂倒或是怎樣,我就不清楚了。後來被巡邏警察抓到時我就去自首那些東西是我的。㈡林慧卿是在我公司借用辦公室從事貸放款業務的人,他不是我公司的員工,事發時因是過年期間,所以是陳土木跟我接觸的,我親自將那批廢皮革污泥交給他,過程陳土木最清楚,汪炎山與蘇志蒼根本不認識我,他們兩人是陳土木帶來的,一起離開的。㈢而廢皮革污泥含有重金屬鉻都是符合環保5%PPM標準值內,我交給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時都是合法的無害廢棄物,本案發生後,環保局才說這是有害廢棄物,但環保署認為這是無害事業廢棄物,環保局與環保署對同一件東西檢驗出來的數值完全不同。陳土木他們來時車上已經有其他廢皮革污泥,所以有可能與我的廢皮革污泥混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共犯汪炎山、蘇志蒼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彼等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卷第79頁背面),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及土壤管理科技士 連運誠 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第60頁)。又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至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傾倒之廢污泥,經改制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2月22日採樣檢驗之結果,發現其中編號022014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超過試驗標準值
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局檢驗報告1紙、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片在卷足按(見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52-65頁)。
上開棄置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廢污泥,產生水氣蒸發之煙霧,有點刺鼻,是皮革加工業產生廢棄物之味道等情,復據證人連運誠於該案原審法院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第60頁),足認上開廢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該局於上開臺南縣○○鎮○○段000○○土地上所採取之廢污泥樣本,與同日前往○○公司所採取該公司之廢污泥樣本,經檢驗比對後,認二者外觀顏色相似、PH值範圍相符、特徵元素(Cr含量高)判斷均來自皮革業、組成成分類似、結晶圖譜亦吻合,顯係相同來源,二處所採得之廢污泥相似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9年4月21日環檢三字第0990001670號函附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第3042號偵卷第66-82頁)。而蘇志蒼所駕駛之000─○○號大貨車於99年2月20日10時25分有進入○○公司,至當日15時32分始離開等情,復有架設於○○公司旁之○○公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改制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存卷可參(見同上第3042號偵卷第39頁)。是蘇志蒼所傾倒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廢污泥,係來自○○公司,堪予認定。足認共犯汪炎山、蘇志蒼二人在該案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共犯蘇志蒼、汪炎山於該案偵訊中均證稱,上開廢土係渠等
至○○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運清除等語(見同上第3042號偵卷第110頁),且案發當日蘇志蒼及汪炎山帶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到○○公司時,經守衛通知林慧卿到場,但林慧卿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連運誠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原審法院訴字第1436號卷第61頁)。又案發當日蘇志蒼、汪炎山帶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到○○公司時,守衛 方文來 原通知負責人林穀連,因電話不通,才通知林慧卿到場等情,亦據證人方文來於本院該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卷第81頁)。若林慧卿未參與洽談廢污泥清除事宜,證人方文來斷無通知林慧卿到場處理,而未通知公司其他幹部或員工到場處理之理,益徵共犯林慧卿有受被告林穀連指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權限。
㈢共犯林慧卿在○○公司之辦公室工作,與○○公司使用同一
支電話,實際負責人林穀連待在辦公室之時間很少,大部分都只有林慧卿一人在辦公室,其公司並未聘請會計,亦未製作帳冊,而由林慧卿幫其處理現金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同上原審法院訴字第1436號卷第51頁背面、55頁)。參諸警方於99年6月10日前往○○公司搜索扣得之林慧卿製作之帳冊1本,內容詳實記載○○公司自98年6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每筆款項少則數百、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元,林慧卿雖稱係其個人為○○公司代墊款項之記錄,用以與○○公司會帳收取利息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又○○公司有員工20幾人,業據證人方文來於本院該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卷第81頁背面)。則○○公司員工所需資金並不多,林慧卿斷無可能甘冒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單獨在○○公司借用○○公司辦公室放款予○○公司員工之可能。足認林慧卿應係在○○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而具有受林穀連指示處分○○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權限,至為灼然。是被告林穀連辯稱本案係由其親自與陳土木接洽,林慧卿僅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而已云云,顯係迴護林慧卿之詞,並非可採,自不足資為共犯林慧卿之有利證據。又衡諸常情,○○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對○○公司有利,其受益者為○○公司及林穀連,且廢棄物清理,若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指示,林慧卿應無甘冒違法而私自與汪炎山等人接洽之必要,足認林慧卿應係受被告林穀連之指示所為,被告林穀連與林慧卿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委託陳土木去處理,請他曝曬完後再載
運回來,並非要任意棄置,事實上我是要曝曬的,不是要亂倒的,運回來後再運往焚化爐燒,因為焚化爐太濕的話不收,業者都這樣曝曬,我不知道他亂倒或是怎樣了云云。經查,本案係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與林慧卿直接洽談廢棄物棄置事宜,已如上述,況其所謂「曝曬完後載運回來,再運往焚化爐燒」一節,其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審理中2次到庭作證時,均未陳述上開情節(詳100年1月
25日、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原審法院判決後之100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自首99年2月20日「陳先生」到○○公司洽商載運若干腐植土試用等情(見本案100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第1-2頁),亦與上開辯情不合。況被告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認罪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12月22日環檢三字第101
0005849號函旨(該所鑑識報告中污泥鉻含量一案,係以XRF進行重金屬定性分析,主要用於鑑別空地污泥與○○、○○(○○)公司皮革污染樣品之相似性,即僅作污泥相似性比對之用,尚無法據以認定其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詳本院卷第47頁),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0004183號函旨(○○○○公司製程廢(污)水於查驗及評鑑期間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均符合製革業放流水標準,惟上開廢(污水)採樣分析項目未能完全表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另廢污泥未列入該次查驗及評鑑範圍內,是以,該查驗及評鑑作業未足以表示廢水及廢污泥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詳本院卷第48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依上所述,其偕同共犯汪炎山、蘇志蒼前往○○公司與共犯林慧卿接洽廢棄物清理事宜,應與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等人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與共犯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間,雖非直接洽談廢棄物棄置事宜,揆諸上旨,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足認林慧卿任職○○公司擔任財務相關之職務,
受被告林穀連之指示,確有與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等人接洽同意彼等非法自○○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無訛。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與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陳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而於9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法院另案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關於蘇志蒼、林慧卿部分)及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關於汪炎山部分)時,仍未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嗣被告於其共犯行為仍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100年9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前開判決(100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第23-29頁)及被告自首狀(前開他字卷,第1-2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節省廢棄物處理成本,指示林慧卿與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聯繫,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動機與手段,因此產生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被告自首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稱其與「陳先生」約定之處理方式是先曝曬後進焚化爐,並非任意傾倒棄置,且本案○○公司之廢皮革汙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頗茲疑義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