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穀連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穀連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穀連為設在臺南市官田區拔林村拔子林38-44號「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連雄公司)負責人,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而於98年11月7日易科及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穀連明知連雄公司利用現已停止營業之錦春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皮革鞣製工作,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指示在連雄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 林慧卿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20日與 汪炎山 、 蘇志蒼 (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洽談代為清除該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林穀連、林慧卿、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即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慧卿將連雄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汪炎山、蘇志蒼及「陳先生」後,嗣與「陳先生」有共同違反清除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汪炎山及蘇志蒼,再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而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知林慧卿、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之上開犯行,林穀連則於其共同犯罪行為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林穀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共犯汪炎山之供述與證述。
㈡證人即共犯蘇志蒼之供述與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慧卿之供述。
㈣證人即連雄公司守衛 方文來 之證述。
㈤(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㈥(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
㈧(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照片、檢驗報告。
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驗報告。
㈩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間,雖非直接洽談廢棄物棄置事宜,揆諸上旨,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林慧卿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而於9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另案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時,仍未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嗣被告於其共犯行為仍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100年9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前開判決(100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被告自首狀(前開他字卷,第1頁、第2頁)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廢棄物處理成本,指示林慧卿與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聯繫,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動機與手段,因此產生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被告自首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