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
102年度易字第408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72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判刑確定,茲受刑人前因案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受刑人於101年6月7日犯上開竊盜罪,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ㄧ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ㄧ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102年8月12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3年3月11日,嗣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8月(ㄧ罪)、有期徒刑10月(六罪)【以上七罪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此項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執行問題,無礙於該罪業已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以所犯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核與刑法第4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